作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由黄永主编,现任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下设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有关法律案的起草、修改、研究及审议服务工作,全面承担常委会立法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职能,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提供服务保障、当好参谋助手。
编辑推荐
详尽阐释刑法条文立法精神。
准确把握刑法条文立法原意。
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刑法全部条文。
内容简介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了使大家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同志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内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版了本书。本书从立法角度对刑法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解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精彩书摘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因乘客侵扰司机的驾驶行为而造成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事件,有的甚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如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一辆公交车在行驶中因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后坠江,导致数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殴打司机、抢控方向盘或者乘客与司机互殴等干扰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我国法律对这类行为的惩处,是有一些追究法律责任规定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妨害安全驾驶引发严重后果、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实践中主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8年11月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关于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223件,判处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占比39.01%、故意伤害罪占比30.04%、寻衅滋事罪占比10.31%、交通肇事罪占比3.59%;判处的刑罚,90.57%为有期徒刑,其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占8.42%、一年至三年占38.95%、三年至五年占47.37%、五年至十年占4.21%、十年以上占1.05%。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有效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上述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研究起草阶段,有关部门提出,实践中将在公交车上发生的纠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过于宽泛,无法精确反映此犯罪行为的特点,同时,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公交车上发生的纷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类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司乘人员在公交车上发生的纷争,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由于该罪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过于抽象,标准也比较模糊,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对危险性的程度进行判断,也就是必须是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的、紧迫的高度危险性。而在公交车上发生纷争的起因多是坐过站、车费缴纳等鸡毛蒜皮的琐事,导致乘客或者对司机拳脚相加或者强行拖拽方向盘,实际上乘客的目的大多是要求停车或解决车费问题,并没有直接想要危害公共安全。虽然由于车辆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乘客的不当行为很有可能会导致车辆失控,进而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仅以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来判断公交车上发生的纷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混淆了结果危险性与方法危险性的判断方法,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类行为性质相差较大。二是,在公交车上发生的纷争较容易制止,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在公交车上还有其他乘客、售票员、安保员,行为人实施一些不当的行为时,其他人员可以马上出手制止,从而能够有效阻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另外,司机也肩负着安全驾驶的职责,在遇到乘客的无理取闹甚至出手相向时,也会采取一些紧急措施,如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等,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公交车上乘客的一些危险举措可以及时得到其他人员和司机的有效控制,并不具有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过高。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对于在公交车上发生的司乘人员之间的纠纷,有的只是发生车辆剐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过重,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考虑到在行驶的公交车上发生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般情节较轻,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为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020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加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本条规定有两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是否有必要单设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有意见提出,建议删去本条规定。主要理由:一是,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采用物理手段解决,如在公交车驾驶席旁边安装物理护栏,将驾驶员与乘客隔开,就很容易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必要采用刑法手段。二是,这类行为一般都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可不增加新罪名,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赞成增加本条规定的认为,这一规定既惩罚暴力侵害驾驶人员的行为,也惩治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等行为,能够准确评价这类违法犯罪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建议进一步予以完善的认为,草案仅限定为两类行为,实践中,对驾驶员实施胁迫、辱骂以及捂眼睛、喷洒辣椒水,或用物品遮挡驾驶员视线等其他手段破坏、干扰安全驾驶行为,也会影响公共安全工具的正常行驶,应当增加相关情形。
第二,是否有必要增加驾驶人员的犯罪。有意见提出,建议删去第二款规定。主要理由:一是,该规定妨碍驾驶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导致驾驶人员只会选择躲避,大大限缩了驾驶人员进行有效的正当防卫,影响驾驶人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二是,该规定容易引起歧义。驾驶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如果遭受暴力袭击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时,驾驶人员是否能够反击,如果进行反击的话,是否属于互殴,如果驾驶员只能忍受而不能进行反击的话,可能使公共交通安全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三是,从已经发生的案例来看,驾驶人员与乘客互殴的情况极少发生,没有必要作出规定。
立法机关经与有关方面共同认真研究,进行相关数据分析,2018年11月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关于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有关情况,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223件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身份为乘客的占69.96%,司机占22.87%。司机和乘客冲突纠纷起因多为车费、上下车地点等小事,占比近六成;近四成案件有人员伤亡的情况,其中死亡人数占伤亡人数的19.61%;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攻击司机(占54.72%)、抢夺车辆操纵装置(占27.36%)、持刀威胁司机(占2.83%)、盗窃司机财物(2.83%)、与司机发生口角(1.89%)等;约有88.79%的案件发生在车辆运营过程中,面对纠纷,有的司机选择避让或防御,有的司机采取还手或攻击乘客,有的乘客出面制止,有的报警等;纠纷结果导致有的公交车撞击道旁静物(占33.96%)、未造成重大不良后果(占19.81%)、司机受伤(占11.32%)、乘客受伤(占11.32%)、公交车撞击行驶车辆或行人(占8.49%)、车辆剧烈摇晃等危险运行状态(占7.55)、财物损失(占2.83%);司机在纠纷中的举动,避让或防御(占27.36%)、仅停车(占19.81%)、与乘客发生口角(占15.09%)、主动或还手攻击乘客(占10.38%)、报警(占7.55%)等。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此类行为处罚不同,有的只是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有的则是处以行政拘留,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相同行为处罚轻重不统一。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实践情况,考虑到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安全关乎乘客的生命健康利益,对道路运输的安全性有着极大的影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极易诱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威胁公共安全。为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有必要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同时,考虑到司机在公交车上负有安全驾驶的职责,如果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不顾整车人的安全,擅离职守,与乘客进行互殴、厮打,极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这种行为也有必要予以惩处,增加本条规定,一方面警示规范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尊重驾驶人员,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将会受到法律惩处;另一方面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进行警示规范,要求驾驶人员以安全驾驶为先,不能擅离职守,让乘客和驾驶人员树立法律红线,营造安全有序、宽容和谐的空间,降低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同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抢夺驾驶操纵装置”修改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抢夺罪,该条的“抢夺”行为,是指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而本条规定的抢夺驾驶操纵装置行为,并不是要把这个操作装置变为自己的财产,其主观意图是要争抢或者控制方向盘,使用“抢夺”容易引起误解,修改为“抢控”,表述更准确。二是,增加了“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驾驶人员在对车辆采取安全措施后,有权行使正当防卫行为。三是,根据实践情况,将“与他人互殴”修改为“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四是,删去了“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条文解读
目录
上 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 一 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
第 二 条 【刑法任务】
第 三 条 【罪刑法定原则】
第 四 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 五 条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 六 条 【属地管辖】
第 七 条 【属人管辖】
第 八 条 【保护管辖】
第 九 条 【普遍管辖】
第 十 条 【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 【外交豁免】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 【老年人从宽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和犯罪集团及其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及其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及其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及其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 三 十 条 【单位犯罪】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种类】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 【从业禁止】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第 四 十 条 【管制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期限】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的适用条件和核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第 五 十 条 【死缓变更情形、死缓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的计算及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 六 十 条 【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的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 【特殊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
第 七 十 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条件】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 【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对缓刑犯实行社区矫正和缓刑考验期满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条件和最低服刑期】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
第 八 十 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期满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 九 十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含义】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
第 一 百 条 【前科报告义务及例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适用】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的犯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妨害药品管理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罪的规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犯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罪的共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的犯罪及其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及其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删去)
第二百条 【单位犯罪的规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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