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例分析》精选了实务中有代表性的职务犯罪判例,将其汇编成书,这些案例或存在疑难争议问题,或是近年发生的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的案件。
丁友勤,女,湖北襄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研究二十余年,著有《盗窃罪疑难问题研究》,发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疑难问题探析》等多篇论文。
第一章 占有型职务犯罪 001
第一节 贪污罪 001
案例一:于某红贪污案 001
案例二:杨某虎等贪污案 005
案例三:李某兴贪污案 011
案例四:宾某春、郭某、戴某立贪污案 015
案例五:朱某岩贪污案 018
案例六:胡某玮贪污案 021
案例七:梁某贪污案 026
案例八:杨某坤贪污、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028
第二节 职务侵占罪 031
案例一:马某某职务侵占案 031
案例二:张某职务侵占案 037
案例三:李某、吴某职务侵占案 042
案例四:唐某华、邵某初、张某职务侵占案 047
案例五:王某职务侵占案 052
案例六:苏某职务侵占案 057
第三节 挪用公款罪 062
案例一:杨某林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062
案例二:温某屏挪用公款案 063
案例三:廖某挪用公款案 065
案例四:卫某保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066
案例五:蒋某祥挪用公款案 068
案例六:荣某文挪用公款案 070
案例六:歹某学挪用公款无罪案 072
案例七:江某甲、黄某甲挪用公款、贪污案 075
案例八:刘某华挪用公款案 078
案例九:彭某军贪污、挪用公款案 079
案例十:马某华挪用公款案 082
案例十一:陈某龙贪污与挪用公款案 083
案例十二:王某言挪用公款案 086
案例十三:冯某华、张某祥挪用公款案 089
案例十四:张某同挪用公款案 090
案例十五:陈某文挪用公款案 094
案例十六:刘某林等挪用公款案 096
案例十七:鞠某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097
第四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100
案例一:杨某、巫某甲私分国有资产案 100
案例二:李某均、龙某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102
案例三:董某波、潘某林等私分罚没财物案 104
案例四:陶某龙、梁某焕私分罚没财物罪案 106
第二章 交易型职务犯罪 109
第一节 受贿犯罪 109
案例一:吴某桧等受贿、滥用职权案 109
案例二:李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111
案例三:龚某平受贿案 112
案例四:林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113
案例五:晏某军贪污、受贿案 116
案例六:吕某某受贿案 117
案例七:申某德受贿案 118
案例八:胡某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119
案例九:王某某受贿案 121
案例十:孙某贵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 122
案例十一:郑某雄受贿案 123
案例十二:刘某平受贿案 125
案例十三:刘某明、刘某乙受贿案 127
案例十四:邵某藩受贿案 130
案例十五:肖某松受贿案 131
案例十六:柴某某受贿案 134
案例十七:王某根受贿案 135
案例十八:尹某明受贿、挪用公款案 136
案例十九:吕某才受贿案 137
案例二十:林某武受贿案 138
案例二十一:马某、杨某等受贿案 140
案例二十二:杨某明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142
第二节 行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 143
案例一:韩某宝行贿案 143
案例二:刘某良行贿案 145
案例三:张某洪行贿案 147
案例四:阎某行贿案 148
案例五:罗某勇行贿案 149
案例六:范某东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150
案例七:伍某川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153
案例八:安某辉对单位行贿案 156
案例九:欧某泽介绍贿赂案 158
案例十:浙江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160
案例十一:西安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162
案例十二:台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163
案例十三:新疆拜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案 164
第三章 滥用职权型职务犯罪 166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 166
案例一:许某永滥用职权案 166
案例二:徐某东滥用职权案 170
第二节 特殊的滥用职权犯罪 171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71
案例:康某东受贿、滥用职权案 171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174
案例:蒋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174
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175
案例:张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175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 177
案例:杨某私放在押人员案 177
五、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178
案例:刘某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案 178
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181
案例:张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181
七、食品监管渎职罪 183
案例:刘某齐食品监管渎职案 183
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84
案例:周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184
第三节 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 186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 186
案例:强某、冯某勇非法拘禁案 186
二、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 188
案例:车某某非法搜查案 188
三、刑讯逼供罪 189
案例:刘某某、侯某某刑讯逼供案 189
四、暴力取证罪 191
案例:吴某甲、郭某甲、邱某甲暴力取证案 191
五、虐待被监管人罪 192
案例:刘某虐待被监管人员案 192
六、报复陷害罪 193
案例:戎某海报复陷害案 193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破坏选举罪 195
案例:贺某甲破坏选举案 195
第四章 玩忽职守型职务犯罪 199
一、玩忽职守罪 199
案例一:吕某玩忽职守案 199
案例二:孟某某玩忽职守案 200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02
案例一:陈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202
案例二:党某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203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204
案例:宋某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204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206
案例:李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206
五、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207
案例一:许某霖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 207
案例二:孙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 209
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12
案例:李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212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 213
案例:李某、韩某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213
八、食品监管渎职罪 215
案例:何某某食品企业监管渎职案 215
九、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18
案例:黎某某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218
十、商检失职罪 223
案例:王某某商检失职案 223
十一、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225
案例:徐某、代某民玩忽职守案 225
十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227
案例一:闵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227
案例二:王某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案 229
第五章 徇私舞弊型职务犯罪 231
一、徇私枉法罪 231
案例:韩某某徇私枉法案 231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33
案例:吴某某民事、行政枉法载、裁判案 233
三、枉法仲裁罪 235
案例:梁某某枉法仲裁案 235
四、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238
案例:赵某某徇私舞弊假释案 238
五、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39
案例:段某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239
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40
案例:钱某红、王某荣、陆某宏徇私舞弊少征税款案 240
七、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242
案例:林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案 242
八、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243
案例:贺某伟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243
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245
案例:任某举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案 245
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46
案例:黄某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246
十一、放纵走私罪 249
案例:于某放纵走私案 249
十二、商检徇私舞弊罪 250
案例:张某商检徇私舞弊案 250
十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51
案例:宋某、米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 251
十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252
案例:赵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案 252
十五、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253
案例:桂某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253
案例一:于某红贪污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红,女,原系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
1992年年底,某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归还因开发建银小区而占用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商企房面积321.52平方米(5户),被告人于某红利用负责房管所回迁工作之机,于1993年12月18日在给财务科填报经租房产增加、减少通知单时,将建行开发公司归还的面积填报为305.75平方米,并将其中4户面积加大,从中套取商企房1户,面积为52.0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133.70元,用于个人出租牟利。同年,某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银小区时,被告人于某红利用负责因开发建银小区拆迁房产管理所管理的房屋工作之机,在其母亲孙某香购买拆迁户房屋面积时,虚添拆迁面积1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320元,并将建行开发公司还房管所面积顶交其母所购买房屋取暖费、热水费2?669.55元。综上,被告人于某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2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红利用职务之便,虚增拆迁面积17平方米,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于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被告人于某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于某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追缴52.03平方米商企房一户,赃款18?989.55元(含17平方米面积折价)。
一审宣判后,于某红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红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提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行为及其母买房是经所长苏某同意在动迁之前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八道江房管所任命书及转干表,证实于某红为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负责房管所拆迁工作,其套取商企房并占有使用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其母买房是经所长苏某同意在动迁之前购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于某红贪污52.0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仍应构成贪污既遂,该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母孙某香购买拆迁户魏某成的房屋面积是36.5平方米,不是23平方米或者40平方米的辩护意见,因房管所1986年出售老房名单证实此户面积为23平方米,于某红向动迁员提供的面积是40平方米,故原审认定虚增面积17平方米正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某红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对本案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件分析
本案被告人于某红系经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负责房屋拆迁、回迁工作,其在从事公务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公房,显然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方面均无异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于某红所侵占的对象系公有房屋,且至案发时一直未办理私有产权证,这就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作为不动产的公有房屋,能否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在未办理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构成贪污罪,其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1)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公有房屋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不应以房屋属于不动产为由,而将公有房屋排除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依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对象的“公共财物”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相同的,均未将不动产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因以“当场”为要件,盗窃罪、聚众哄抢罪因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物理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明确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可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例如,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诈骗手段,实现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事实上的占有,甚至是以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实现“法律上”的占有。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两样,而且,较之于后者,贪污行为人因其有着职务上的便利可资利用,故通常情况下更易于得逞。因此,有必要运用《刑法》手段对不动产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红利用负责还迁、拆迁工作之机,采取不下账、少下账、虚添拆迁面积和虚添住户的手段,从中套取商企房、住宅房各1户,加上用面积顶交的取暖费、热水费,总价值112?123.25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2)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侵占类财产犯罪,贪污罪的构成需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其要件,这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挪用类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被告人于某红贪污的对象为公有房屋,公有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办理产权登记为标志。被告人于某红侵占的公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于某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本案的定性具有关键意义。
我们认为,对于侵害对象为不动产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实现,但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侵占的不动产往往由于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不敢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不能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是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于某红利用负责还迁房屋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少下台账、虚增面积等行为,将其他公司归还房管所的商企房予以截留,而且该被截留的商企房在房管所的相关文件中不再有任何体现,证明被告人于某红主观上具有将该商企房脱离房管所管理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于某红将该截留的商企房用于个人出租牟利,说明被告人于某红已经在事实上将该房产视同为个人财产行使使用权、收益权。被告人于某红的辩护人关于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于某红具有非法占有该商企房的主观目的是正确的。
(3)本案的犯罪完成形态问题
以不动产为对象的贪污以及一般的侵占类犯罪的既、未遂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有争议。其中,较为典型的意见有以下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实施了意图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贪污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当所有权登记结束之后,才构成贪污既遂。前者属于占有意思行为观点,其立论依据在于,行为人所侵占之不动产通常属于行为人所经手、管理之物,无须进一步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后者属于严格的登记主义观点,其立论依据在于,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未经登记即意味着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意见既有合理之处,又有偏颇之处。占有意思行为观点注意到了贪污罪的对象本来就是行为人所经手、管理之物这一点,是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强调该特点,势必会从实际上排除贪污罪的未遂形态,而且也难免以偏概全、有悖于客观实际,毕竟,将为他人管理、保管之物转化为自己占有之物,通常情况下尚需实施更具体的行为,尤其是不动产。登记主义观点注意到了不动产转移的特殊性,但是片面强调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转移,未能注意到贪污的对象物系行为人所管理之物及基于此所可能形成的事实性转移,同样存在不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通过登记所达成的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因其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上同样是无效的,因此,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是不妥当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某物的认定构成障碍。这一点,与我国《刑法》将赃款赃物、违禁品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同样的道理。因此,我们主张,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其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一样,应当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而定。具体到贪污不动产犯罪,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公有不动产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地占有的,或者行为人已经就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变更登记的,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而且,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后,即使不动产尚未实现事实上的转移,也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红虽未就其所截留的公有房屋进行私有产权登记,但因该截留行为系在房屋移交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房屋所有权的代表人——房管所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被告人于某红弄虚作假、欺瞒所在单位截留公房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被告人于某红实现了对该公房事实上的占有。由于该公房已经实际脱离了房管所的控制,因此,被告人于某红将来是否进行私有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对其已经将该公房据为己有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红构成贪污既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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