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例研究为出发点。搜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真实案例400余个。
● 总结94个裁判规则。挑选极具代表性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讲解。
● 裁判要旨和裁判要点。归纳总结了案件的裁判思路。
● 案情简介。力求以*简练的语言提炼案件事实,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案情。
● 实务经验总结。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提出实务操作要点。
● 延伸阅读。根据搜集的相关案例,提炼出裁判规则。
本书以案例研究为出发点,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搜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真实案例,对民间借贷实务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挑选极具代表性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讲解,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读者朋友传递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我们希望通过系列司法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快速提高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总结经验。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系统分析,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贡献绵薄之力。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朝阳区参政议政专委会委员。唐青林律师专注重大商事诉讼和仲裁,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在涉及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民间借贷、土地和矿产资源、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企业家刑事辩护等领域的办案经验丰富。
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擅长金融、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投融资、破产重整、公司和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的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第一章 民间借贷的主体
001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
002 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003 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是否须要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章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界定
004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认定规则
005 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能否认定为合作开发关系?
006 如何区分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
007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何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008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
009 当事人主张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010 借款人已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能否否定民间借贷事实?
011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何法院认定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012 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条,能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还款?
第三章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013 企业向员工集资后转贷他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014 以借来的资金转贷牟利,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015 以银行贷款转贷牟利的借款行为竟然有效?
016 出借人利用非自有资金向他人借贷是否当然无效?
017 小贷公司超额发放贷款是否有效?
018 “分手费”约定是否有效?
019 校园贷是否有效,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020 受让了无效民间借贷债权,竟有权要求还款?
021 民间借贷出借人能否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借款,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022 资金未到达借款人账户,法院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023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
第四章 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
024 民间借贷借款人抗辩已还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025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也可能胜诉
026 民间借贷仅以借据提起诉讼能否胜诉?
027 借款人主张借款凭证是“转条”应承担举证责任
028 仅凭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能否胜诉?
029 民间借贷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出借人也可胜诉
030 自然人之间借贷如何认定出借人已提供借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031 原告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032 民间借贷案件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不到庭,可能会影响法院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认定
033 借款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034 亲属之间借款未打借条,诉请偿还借款能否胜诉?
035 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款,如何才能胜诉?
036 夫妻一方存在虚构共同债务嫌疑,由谁证明借贷事实?
037 以借条复印件提起诉讼能否胜诉?
038 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以哪份协议为准?
039 法院应严格审查关联企业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040 法官不能仅凭经验判断推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041 民间借贷当事人已承认的事实能否反悔?
042 被告自认借款事实,为何原告依然败诉?
第五章 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
043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
044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能否请求偿还原债务?
045 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
046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能否主张以股东借款抵销?
047 民间借贷被告能否主张抵销债务?抵销须满足什么条件?
048 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承诺能否撤销?
049 借款合同约定两个还款条件,未同时满足出借人也能请求还款吗?
……
第一章 民间借贷的主体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阅读提示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5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
(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周某、邓某、彭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A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A建设公司与周某等签订《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A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某、邓某、彭某,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周某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
周某、邓某、彭某向叶某出具了五张借条,周某向叶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叶某借款共计723万元。
叶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建设公司偿还叶某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及利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A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企业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工程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借条及收据看,叶某出借的款项,除有周某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A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某、邓某、彭某认可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A建设公司账户,A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某出借的部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周某、邓某、彭某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而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A建设公司承担,故A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A建设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也可能会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企业在该情形下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抗辩,法院不会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杜绝工程施工挂靠行为,切勿为了贪图挂靠费而将资质借给他人挂靠施工。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工程施工挂靠行为,该等行为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而且挂靠方施工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A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某、邓某、彭某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A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2008年12月18日,A建设公司与王某、周某签订《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A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周某、邓某、彭某共同承包,王某任项目部经理,周某、邓某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某、邓某、彭某的印鉴。周某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据此,周某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对于周某、邓某、彭某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借条及收据看,叶某出借的款项,除有周某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A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某、邓某、彭某认可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A建设公司账户,A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某出借的部分借款。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某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某、邓某、彭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某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A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A建设公司承担,A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A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叶某与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
案例一:苏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5号]认为,“关于苏某是否与孔某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明,2012年4月,孔某与苏某作为唯一股东的A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孔某并未将借款汇入A公司的专用账户,而是汇入了苏某的个人账户。对此,苏某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4月19日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孔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主体已由A公司变更为苏某,借款发生于苏某与孔某之间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使借款主体未发生变更,苏某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司某、王某与明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78号]认为,“司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某虽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书》,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以司某的名义归还明某本金及利息。而且,在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后,由司某向明某出具欠条,该欠条未加盖A公司公章。司某个人还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判决认定司某与明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
案例三:洪某与阜阳市A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11号]认为,“陈某挂靠A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与洪某签订借款合同。洪某根据陈某的指令将借款汇入了A公司账户,A公司将借款中的20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保证金转入发包方B公司账户,7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保证金转入刘某个人账户,30万元汇入邹某个人账户用作个人借款。案涉借款合同虽然发生在陈某与洪某之间,但A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陈某向洪某所借款项进入A公司账户并由A公司实际使用。原审查明,案涉300万元借款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在于发包方未退还工程保证金,而A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主体未积极向发包方进行追索。现陈某下落不明,一审、二审法院判令A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发包方追索保证金或向陈某主张返还,其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四:舒某1与田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1602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舒某2向舒某1借款能否认定为田某、黄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舒某2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舒某2共同向舒某1借款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A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向舒某1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并对部分欠息向舒某1出具了借据,因此田某、舒某2、A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五:陈某与浙江A公司、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37号]认为,“本案争议在于,A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孙某虽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孙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并无异议。而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其具有该公司负责人地位。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A公司缴纳土地款的事实,陈某据此要求由孙某及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裁判规则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
案例六:张某与宜兴市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66号]认为,“就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一节,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宜兴A公司承建项目,且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和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张某所持宜兴A公司负有偿还案涉借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赵某与A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2号]认为,“赵某主张徐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A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三份借据均是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且从赵某和徐某在案涉借款的支付及偿还过程看,均是赵某与徐某个人之间银行卡转账或者现金交付,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的借款行为系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赵某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案例八:A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认为,“虽然A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A公司的印章与A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A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案例九:烟台A检测公司等诉程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12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程某将款项直接汇给吕某个人,且经鉴定加盖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A检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但合同系以A检测公司名义签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吕某系A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因此A检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A检测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程某对A检测公司在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是知晓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某与吕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程某直接汇款给吕某个人,吕某向程某支付利息以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不影响A检测公司与程某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某的行为是代表A检测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查明的相关借款事实,判决A检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案例十:刘某与安徽省滁州市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认为,“关于石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A公司认为,石某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从事经营活动且非职务行为,A公司对石某的‘借款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刘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A公司,而非石某个人,其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原审认定合同落款处石某的签名应视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确已用于A公司经营,A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实际是为骆某个人项目垫资而非为公司筹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的该项申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名,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公章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对A公司关于鉴定印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十一:周某与A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44号]认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A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案涉2012年4月16日《委托书》与2013年5月18日的《承诺书》中均分别有A公司公章及王某的个人签字。但是,由于王某在2013年4月16日已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企业法人A公司的行为。而《承诺书》的内容是A公司对诉争借款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实质是对之前《委托书》予以追认。A公司主张案涉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便《委托书》上A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印章,由于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签字追认委托杨某借款并承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A公司对委托杨某向周某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十二:王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28号]认为,“另三笔汇款与2012年1月6日的三笔款项都是汇款给了马某,虽然另三笔汇款的凭证上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但从汇款的时间点上分析,张某当时系A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收取三笔款项是为A公司融资的盖然性更高。加之,综观全案事实,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多笔借款往来中,张某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A公司名义进行借款是做了区分的。故A公司主张应将另三笔汇款算作张某的个人借款,理据并不充分。关于本案的借款关系,二审基于张某当时的身份、借款用途来判断张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借款主体为A公司,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案例十三:王某、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26号]认为,“关于王某签订《协议书》属个人行为还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约定的甲方为乔某、丙方为门某,乙方则为王某而非A公司,乙方落款处亦由王某本人签字,《协议书》中并无A公司的签章,也无任何体现王某是代表A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书》。王某申请再审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转让协议系大连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A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乔某、王某、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王某签订《协议书》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作为《协议书》的缔约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其主张A公司应为案件当事人,乔某应向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由王某向乔某给付案涉款项,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四:郑某与A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2号]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2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王某向郑某借款4500万元,后郑某实际出借300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王某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4日,郑某、A公司、王某、B公司所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亦明确载明A公司、王某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郑某借款300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王某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其以自己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A公司项目为由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五:龙某与许某、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19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应就诉争210万元借款与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系A公司任命的驻马店区域的总经理,负责组织和处理A公司在驻马店地区的工作事务,包括案涉资金的筹集事宜。但是,许某于2013年5月23日以个人名义给龙某出具的清单,并没有加盖A公司的公章,应属于许某以个人名义向龙某作出的付款承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许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A公司的债务加入,并判令许某与A公司共同向龙某支付2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许某关于其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龙某承担民事责任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活动,近年来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激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看似简单,可一旦发生争议后往往会涉及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民交叉等诸多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等文件,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
本书以案例研究为出发点,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搜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真实案例,对民间借贷实务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挑选极具代表性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讲解,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读者朋友传递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我们希望通过系列司法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快速提高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总结经验。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系统分析,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贡献绵薄之力。
本书的编撰结构包括阅读提示、裁判要旨、案情简介、裁判要点、实务经验总结、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案件来源以及延伸阅读部分。其中,裁判要旨和裁判要点部分,归纳总结了案件的裁判思路;案情简介部分,力求以最简练的语言提炼案件事实,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案情;实务经验总结部分,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提出实务操作要点;延伸阅读部分,根据搜集的相关案例,提炼出裁判规则。
由于学识和能力有限,书中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内容难免存在纰漏,真诚希望得到读者的批评、指正,也欢迎读者就本书中的有关问题与本书作者进行探讨,我们的邮箱是1860190063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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