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典型案例,解答实务疑难问题,全面展现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司法观点和裁判思路!
典型案例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价值。《法院审理金融案件观点集成》通过整理全国各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总结、归纳出具体的裁判经验、思路和尺度,以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方法。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精神、审判业务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等对案例进行了透彻分析。阅读本书,使读者可以在快速了解金融案件法律争议问题的前提下,迅速了解法院的司法观点和态度,以及裁判的思路和尺度。
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长期以来,从事商法、公司法、信托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律师实务等课程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独立或者与人合作了民法、商法、保险法、信托法、海商法等领域的数十本(套)著作,发表了有关论文百余篇。其中的代表作包括《保险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规划教材、十二五*规划教材)、《海商法》、《信托法》、《中国信托市场运行规制研究》、《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中国企业兼并与破产的法律规制研究》等,并主持完成了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信托市场的法律调控”的研究,参与完成了教育部优秀年青教师基金项目“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等多项*科研课题的研究。
李经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三庭庭长。199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5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获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曾担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劳动争议案件办公室主任、民六庭庭长。
第一章储蓄存款纠纷
一、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之合法性的认定
二、银行对于储户存款被盗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权利外观理论在审理储蓄存款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四、银行对储户存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
五、银行在存单冒领案件中给付正当性的审查标准
六、金融服务合同的责任应当是针对违约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后果
七、银行委托关系中理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谨慎地维护客户的信用利益
第二章融资借款纠纷
一、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应对因此造成客户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二、商业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依赖的“贷款本金”应指贷款本金总额
三、银行自行调整贷款合同之利率条款的效力认定和相关限制
四、银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行使借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认定
五、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三方借款合同来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六、出借人以预期违约为由滥用诉权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七、受托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对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八、着力于弥补贷款合同约定漏洞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P2P网贷纠纷的司法处理
十、公证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的,当事人不能就该公证书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提起诉讼
十一、处理借款协议涉及的诉讼、公证及执行的三者关系时,以避免当事人行使诉权与申请强制执行之间法律适用冲突为要旨
第三章融资担保纠纷
一、 贷款银行不得对抵押预告登记行使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二、监护人将未成年人房产份额提供抵押的效力认定
三、动产浮动抵押的浮动动产在结晶为固定抵押前,抵押人所设定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优先于该动产浮动抵押
四、以共有财产设立贷款抵押的生效条件,是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银行应予以严格审查
五、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设定担保的,依法构成质押担保
六、保证人的配偶明确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应与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质权人对商铺优先续租权质押而要求优先受偿的,依法应予支持
八、抵押权人未告知其他担保人而放弃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应当在弃权者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章票据结算纠纷之一: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一、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支付了票据对价而享有票据权利
二、合法行使的票据权利不受公权限制
三、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
四、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五、除权判决的结论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汇票的合法权利人有权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撤销该判决
六、票据经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七、正当持票人利益在除权判决后的诉讼保障方式
八、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中不应仅凭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应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九、支票收款人空白,持票人补记后,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十、有效票据的对价给付应如何认定
十一、支票账户撤销不能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十二、商业汇票前手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不得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十三、法院的除权判决对于票据请求权的影响
第五章票据结算纠纷之二:背书连续性与票据担保
一、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的司法认定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
二、支票背书连续性审查标准的认定
三、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持票人在该票据上记载自己名称的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瑕疵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审查与认定
五、票据质权的设立条件,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
六、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七、空白支票质押中质权人应承担合理行使质押权的义务
八、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成立需满足保证金被债权人实际控制及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
九、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的实现
第六章银行卡业务纠纷
一、合同约定是银行能够扣除逾期手续费的依据
二、伪卡盗刷案件中当事人损失承担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因对信用卡交易存有重大争议而暂不还款的,不构成失信行为
四、银行向其客户发送商业性信息之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
五、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统迟延结算不能成为阻却侵权成立的抗辩
六、持卡人预留他人手机号并泄露交易密码,银行方对卡内资金被转走的无需担责
七、银行未能证明向申领人送达信用卡的,信用卡所产生的欠费不应由申领人偿付
八、银联POS机刷卡退款交易中,收单银行是商家向消费者履行货款返还义务的辅助人
九、特约商户未进行结算操作的,须自行承担外币卡请款不能的风险
十、特约商户应对外卡转接行负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十一、发卡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错划持卡人账户款项,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第七章融资租赁纠纷
一、回购型融资租赁纠纷中回购责任的认定
二、出租人在融资回租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司法认定
三、融资租赁案件所涉三种保证金的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确认
四、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处理、赔偿范围的确定
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不得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针对承租人违约而主张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第八章委托理财纠纷
一、银行代客境外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二、银行向客户推介不适宜的理财产品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证券从业人员从事的委托理财行为应认定无效
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五、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之效力的认定
六、对于个人与违规作市商签订的脱离正规市场监管的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第九章期货交易纠纷
一、期货交易中透支交易及穿仓损失责任的认定
二、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全权委托的认定及交易手续费的调整
三、期货公司有权在行情剧烈波动导致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盘中强行平仓
四、期货交易代理“飞单”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
五、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的行为无效
六、期货公司应就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而向客户资金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第十章保理业务纠纷
一、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保理商不能证明债务人欠款的,债务人不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
三、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认定
四、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审视
五、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章其他金融业务纠纷
一、银行保兑仓业务主体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二、汇率掉期交易中违约责任损失的计算方式
三、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案件中受托人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委托人的贷款债权及抵押权
四、证券信用交易中融资杠杆被失约扩大,相应损失各自承担
五、拍卖公司未如实披露拍品瑕疵时,应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六、出售房屋而保留回赎权利之融资方式的认定
七、外国移民政策变化是否为移民服务中介公司的免责事由
八、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九、证券公司违反缔约前告知义务,应对客户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附录: 相关法律文件汇总
三、融资租赁案件所涉三种保证金的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确认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回购型融资租赁,保证金,回购价格
【问题提出】回购型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以及合作保证金分属何种性质?实践中如何定性三种保证金,直接关乎回购价格的确认。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法院观点】关于租赁保证金的处理,对承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抵扣顺序计算。但对回购人而言,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即直接抵扣回购价款,不再抵扣罚息。关于回购保证金处理,若原告自愿让步,可以以某个回购保证人缴纳的保证金扣除后的回购价格,向所有回购人主张回购价款。关于合作保证金的处理,对仅作为垫付作用的合作保证金,除缴纳该保证人的回购人可以要求抵扣,其他回购人不得主张原告抵扣其回购价款。
【案情简介】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被告:闫某、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恒信公司为天宇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天宇公司承诺向恒信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回购条件和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恒信公司。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2008年3月24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天宇公司购买型号为NR2203SR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闫某使用。
2008年4月25日天宇公司曾与恒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 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后于同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并按约向恒信公司支付总计273万元,为其向恒信公司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先行扣除垫付相应逾期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
合同履行过程中,闫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拒付租金。为此,恒信公司向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支付回购价款。但该天宇公司及汽车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恒信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恒信公司观点:承租人闫某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回购保证人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515531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3531元扣除闫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再扣除天宇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的数额。
被告闫某观点: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系因机器质量有问题,天宇公司未及时维修,致使机器无法使用而违约。
被告汽车公司观点:即便承担回购责任,也应扣除天宇公司273万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2727元,否则即为原告对该部分款项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天宇公司观点:天宇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该款只是用于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暂时垫付,原告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天宇公司还支付了273万元合作保证金,该款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的租金,而非支付,其所有权始终属于天宇公司,与汽车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汽车公司提出将273万元用于冲抵租金或者回购款的意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件的质量瑕疵等情况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闫某对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汽车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天宇公司以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2727元的意见,法院认为,《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天宇公司为其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不影响对承租人逾期租金的催收和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履行。且汽车公司据以主张该款项金额的唯一证据即恒信公司于2009年7月致天宇公司《关于保证金垫付的函》的附件列表,该列表为恒信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天宇公司确认,金额上的误差可能影响各承租人垫付金额的确定,故法院对该证据及相应垫付金额均难以认定。且,该《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系天宇公司与恒信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汽车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结算。
对于天宇公司认为其向恒信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回购金额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除承租人闫某交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外,天宇公司针对本案承租人闫某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两回购义务人天宇公司及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的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4513531元,偿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罚息人民币50183524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罚息(以人民币4513531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3515531元;三、若被告闫某、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汽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汽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950元,由被告闫某、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汽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评析】
回购型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融资租赁业务类型,该类型纠纷案件近两年所占比例也较为客观,笔者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年的融资租赁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多达半数以上。与传统融资租赁以承租人为主导地位的情形不同,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大多以出卖人为主导地位,出卖人为出卖设备,先行寻找客户资源,之后再向融资租赁公司寻求资金支持,最终促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传统的以融资为侧重点业务模式逐渐向以促销为侧重点的回购型融资租赁进行演变。
与此同时,出租人为寻求债权的安全性,要求承租人、出卖人(通常也是回购人)提供更多的保障,不仅包括回购担保,还包括各类保证金。本案即涉及了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以下称“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以下称“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以下称“合作保证金”)等三种保证金,对三种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区分,涉及回购人回购金额的计算,也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
一、性质甄别——三种保证金的共性及个性
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及合作保证金均为出租人为提高融资租赁债权安全性而设,均以承租人违约情形发生为条件,而产生保证金扣付的情形。但三种保证金因涉及当事人不同,缴纳保证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有别,虽在本案承租人违约后均产生扣付情形,其实质及结果却大相径庭。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待租期届满,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则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该项保证金用于抵作部分回购价款,若承租人无违约情况,租期届满,该项保证金退还给缴纳的回购人。而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该系列融资租赁业务中任一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均可以该笔保证金对未按约支付的租金进行先行垫付,待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全部履行完毕,结算最后剩余的保证金,并退还缴纳的回购人。若合作业务项下的逾期租金金额累积超过合作保证金数额时,除非回购人补足相应保证金,否则出租人将暂停与该回购人的合作。
通过对三者的描述,具体到本案而言,我们不难发现,三种保证金支付依据不同,实践中的争议点也相异。租赁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保证金的扣除时间和顺序问题;回购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补充协议,主要涉及承租人违约后以该项保证金抵扣回购价款,可否同时免除其他回购人的该部分回购价款的问题;合作保证金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主要争议在于承租人违约后,该项保证金先行垫付,是否视为已经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应租金,从而直接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而这几点争议,恰恰是回购价款确定的关键,也是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难题所在。
二、价格厘定——三种保证金争议处理路径
回购价格按约为承租人未付租金减去出租人已收取保证金,故而三种保证金争议的处理路径与回购价格厘定的思路亦是重合的。笔者以为,保证金的支付依据是各项保证金的效力之源,在处理保证金争议问题时,也应追根溯源,探究最初的合同条款之依。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法律解释也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结合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寻求相关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是保证金中争议处理最为合理的路径。
(一)租赁保证金争议处理
租赁保证金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计算回购价格时,是否可以租赁保证金先行抵扣罚息。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格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有些案件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出租人认为回购价格=未付租金-剩余保证金(保证金先扣除罚息之后的剩余部分),而回购人认为回购价格=未付租金-全部保证金,对此当事人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意,因此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而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
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抵扣全部租赁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回购保证金争议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针对具体承租人缴付的保证金,其名为回购保证金,其实也是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回购价格系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出租人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所谓“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仅包括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也应涵盖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本案恒信公司起诉时,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回购保证金向天宇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
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其他回购人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回购价格向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天宇公司的权利,又可避免权利重复主张的风险,提高司法效率,并无不当。况且,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多见回购人之间关系紧密之情形,或互为供货商,或互为关联公司,即便存在账目模糊之处,回购人之间内部解决也更为有效。
(三)合作保证金争议处理
合作保证金用于保证回购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的债务履行。其依据是租赁合作协议。就本案而言,租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租赁合作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对逾期租金的催收”;“两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期满,且于合作期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期满执行完毕后,原告退还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从该条款文义可以看出,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若承租人后期支付了租金,合作保证金仍退回保证金账户,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至于汽车公司能否要求直接抵扣天宇公司回购保证金的问题,应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以及商事交易习惯综合考察。本案中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也仅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且天宇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汽车公司无涉,亦不影响汽车公司的权利。按照一般的商事交易对价原则来说,若汽车公司的回购金额中也直接扣除天宇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天宇公司代汽车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汽车公司未支付对价而享有利益,于情于法均不恰当。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
三、公式总结—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结论
通过对三种保证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在处理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问题时,可做如下考虑:租赁保证金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不应先行扣付罚息;回购保证金也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且该扣除价格适用于所有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是对整体业务合作的担保,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不应涉及合作保证金。
综上所述,涉及三种保证金的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其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承租人未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具体到本案而言,回购价格=承租人闫某所欠租金4513531元-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回购保证金499000元=3515531元。
四、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处理、赔偿范围的确定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赔偿范围确定,租赁物的处理
【问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如何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解除后,承租人的赔偿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人可获得的全部利益,即履行利益,在租赁物可返还的情形下,应当扣除租赁物的价值。
【案情简介】
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公司”)
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光电公司”)
2011年9月28日,信达租赁公司与尖山光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四个附件。合同签署后,信达租赁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尖山光电公司仅支付了三期租金,信达租赁公司以保证金冲抵租金40000000元。2013年1月12日起,尖山光电公司未向信达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经催告,尖山光电公司仍未支付到期租金,信达租赁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信达租赁公司与尖山光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2尖山光电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3尖山光电公司赔偿信达租赁公司到期未付租金损失;4尖山光电公司赔偿信达租赁公司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尖山光电公司赔偿信达租赁公司剩余租金损失;6尖山光电公司赔偿信达租赁公司租赁物残值损失;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尖山光电公司负担。
各方观点
原告信达租赁公司观点:依据合同的约定,尖山光电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赔偿信达租赁公司因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全部利益。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租赁公司与尖山光电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信达租赁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尖山光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信达租赁公司支付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租金,经催收后,亦未支付,且在2012年6月30日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内,尖山光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构成违约。若尖山光电公司出现违约,信达租赁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要求尖山光电公司返还租赁物,向尖山光电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款项,对尖山光电公司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直至信达租赁公司收到全部未付的款项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信达租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尖山光电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剩余未付租金及租赁物残值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信达租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即已作出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信达租赁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于租赁物处理所得价款,应当支付尖山光电公司所有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信达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取回租赁物的价款用于抵偿其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尖山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缺席判决:一、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二、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后附租赁物清单);三、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全部未付租金、租赁物残值损失共计12732062992元元及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7月10日为467241633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36262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四、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后,应在20日内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处置租赁物,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上述行为所得价款抵偿本判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
【法官评析】
本案极具典型性,几乎囊括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所有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蓬勃发展,不断创新,随之而来,融资租赁纠纷有增多的趋势。融资租赁纠纷虽然不属于新类型的案件,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第249条两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上述规定出台较早,已经明显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例如,售后回租是否有效、当事人可否能够同时主张解除合同与支付全部租金、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的租赁物如何处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的赔偿损失范围确定问题等,均构成需要处理的实务情况。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
本案审理时,因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该案的审理存在极大困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就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和租赁物处理等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经过认真研究最后达成统一认识,宣判后,经过判后答疑,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的: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可见,融资租赁解除后,承租人的赔偿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人可获得的全部利益,即履行利益,在租赁物可返还的情形下,应当扣除租赁物的价值。本案的判决结果似乎与上述规定矛盾,其实不然。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确定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约定,尖山光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没有尖山光电公司的有效配合,法院无法开展评估工作,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在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时无法扣除租赁物的价值,故本案在判决尖山光电公司赔偿所有履行利益时,同时明确了租赁物取回后的处理方式,即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抵偿信达租赁公司的损失,而司法解释明确赔偿范围为履行利益扣除租赁物的价值,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区别在于租赁物价值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同,前者明确在执行中予以解决,后者系在诉讼中经过折算或者评估等先行扣除租赁物的价值。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折旧方式,租赁物情况不明,或者无法对租赁物进行评估等情形下,本案的处理方式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能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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