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作者简介
目录
第一节 法学的概念与体系
第二节 法理学的对象与范围
第三节 法理学的产生与发展
第四节 法理学的意义与方法
第一编法的概念
第二章 法的现象与本质
第一节 法的现象与本质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层级本质
第三章 法的价值
第一节 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基本价值
第三节 法的价值冲突
第四节 法的价值判断
第四章 法的特征、要素与程序
第一节 法的特征
第二节 法的要素
第三节 法的程序
第五章 法的功能与作用
第一节 法的功能与作用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规范功能
第三节 法的社会作用
第四节 正确认识法的功能与作用
第六章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
第一节 法与经济
第二节 法与政治
第三节 法与科学技术
第七章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
第一节 法与道德
第二节 法与习俗
第三节 法与宗教规范
第四节 法与政策
第二编法的演进
第八章 法的演进概述
第一节 法的演进的阶段
第二节 法的演进的动因
第三节 法的未来发展
第四节 网络空间与法律
第九章 法的起源
第一节 原始人的社会规范
第二节 法起源的原因与过程
第三节 法起源的形式与规律
第十章 资本主义法
第一节 前资本主义法
第二节 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第三节 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四节 资本主义法制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法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十二章 法的传统
第一节 法与文化
第二节 法律意识
第三节 法系
第十三章 法的现代化
第一节 法的现代化概述
第二节 中国法的现代化
第十四章 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的概念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制与民主
第三节 法治中国建设
第三编法的创制
第十五章 法的制定
第一节 法的制定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制定的原则
第三节 立法体制、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
第十六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规范
第二节 法律部门
第三节 法律体系
第四节 公法与私法
第十七章 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与种类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第三节 法的分类
第十八章 法的效力
第一节 法的效力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效力范围
第四编法的实施
第十九章 法的实施概述
第一节 法的生成
第二节 法的实效
第三节 法的实现
第二十章 法的适用
第一节 法的适用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法的适用的形式
第三节 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与原则
第二十一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解释的原则
第三节 法律解释的方法
第四节 法律推理
第二十二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四节 法律关系客体
第五节 法律事实
第二十三章 守法与违法
第一节 守法
第二节 违法
第三节 违法行为的预防与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 法律责任
第二节 法律制裁
第二十五章 法律监督
第一节 法律监督的概念与功能
第二节 法律监督的构成
第三节 法律监督体系
精彩书摘
三、法的终极本质:物质制约性
从终极本质上看,法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分析法的终极本质,必须从透视法的二级本质人手。在二级本质上,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统治阶级的意志从何而来?马克思主义认为,反映在法律中的统治阶级意志绝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统治者个人随心所欲的结果,而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比较广泛,概而言之,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等诸方面,其中有决定意义的是生产方式,尤其是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法的物质制约性才是法的最深层的本质所在。
把法的终极本质归结为物质制约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理论上的突出贡献之一。以往的剥削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总是有意无意地割裂或颠倒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不承认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从“市民社会决定和制约国家”这一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出发,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并不是决定或创立社会的力量,也不可能摆脱社会的制约而孤立地存在,事实上,它的内容总是由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的。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物质制约性的理论,最终划清了同以往各种唯心主义法本质论的界限,使法本质的原理第一次建立在彻底的唯物史观的基础之上。从这种意义上说,它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精髓。
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表明法反映了人的主观意志,具有主观性。如果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那么,就会陷入唯心主义的唯意志论。马克思主义在法所体现的主观意志的背后,找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一决定性力量,这就把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结合起来了,并且使法的客观性成为法的主观性的基础。法的客观性要求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从客观经济条件出发,而不能臆造它、违反它。马克思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在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法有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法律应该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这是一个“应然”的命题,而法律是否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则是一个“实然”的命题。“应然”与“实然”之间总是有差距的,谁不承认这一点,谁就不是一个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客观地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包括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立法不符合客观经济条件、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情况都时有发生。因为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发展要求是一回事,人们能否认识到这种发展要求并把它反映到法律中来则是另一回事,这里面有一个从客观到主观、从社会存在到社会意识的飞跃问题。恩格斯在以民法准则为例阐述经济关系对法的决定作用时曾说过:“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可见,无视法与客观经济规律之间的联系,单纯地把法律看成主观意志的产物,固然是不对的;但无视法的主观意志性,把法律与客观经济规律混为一谈,也同样是错误的。
2.法有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法的物质制约性表明,法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者与其他社会现象无关。恩格斯在其晚年阐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曾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可见,政治、哲学、宗教等经济以外的因素同样对法律有影响。看不到这一点,就无法解释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法律现象。例如,在欧洲中世纪的法律中,就一定有火刑;而在中国的封建制法律中,就一定有笞杖。显然,这一差别绝非经济基础上的差异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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