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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书名: 美国破产法新论(di3版上中下)
书号: 9787562080060
作者/编者: (美)泰步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7年12月
内容简介
本书在内容上除了对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作了充分的评析之外,其突出特色还包括以下几点:既有对相关背景和破产法原理的系统介绍,又有对相关理论争点的客观引用和自己观点的明确表达,还有对典型案例的妥帖穿插和评价。法条注释、理论评析与案例印证之间取舍得当,相得益彰;文字风趣幽默,结构有条不紊;较之于英美的案例书而言,该书的写作风格特别适合大陆法系读者的阅读习惯和思维方式。
作者简介
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特聘教授,兼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破产法研究会会长。曾为伊利诺伊大学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70余篇。曾获中国法学会优秀论文一等奖、上海交大优秀教师特等奖、上海市领军人才称号。
何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破产法方向)。本科开始即学习破产法,曾于《法学》《政治与法律》《交大法学》《人民法院报》等发表论文若干,并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系列)转载复印。除参译本书外,曾作为译者翻译出版《美国破产法协会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整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50万字)。
王之洲,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法律科学博士(S.J.D)候选人,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亚洲法中心研究员、密西根大学法学院“格劳秀斯”研究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美国破产法与担保制度、(东亚)比较法研究、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先后于《法律与社会科学年刊》(美)、《法学教育研究》(美)和《中国改革》《人民法院报》等发表文章数篇。目前在京衡律师集团破产重整团队主办的微信公号“破记录”上开设美国与比较破产法专栏。
目录
美国破产法新论 上册
总序
译者前言
中文版前言
第一章 破产法概述
第一节 破产救济的性质和宗旨
第二节 破产的替代制度
第三节 破产法的沿革
第四节 现行破产法的渊源
第五节 破产案件的参与人
第六节 破产案件的类型概览
第二章 破产救济的申请
第一节 普适性要件
第二节 自愿破产
第三节 强制破产
第四节 破产案件的驳回
第五节 程序转换
第六节 实质合并
第三章 自动冻结
第一节 导论
第二节 冻结的范围:§362(a)冻结的行为
第三节 冻结的范围:§362(b)的例外规定
第四节 冻结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章 破产管辖与破产司法程序
美国破产法新论 中册
第五章 破产财产
第一节 破产财产的范围:§541(a)
第二节 破产财团的除外规则
第三节 财产的归还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抛弃
第五节 对破产财产的使用、出售或出租
第六章 管理人的撤销权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强臂撤销权:§544(a)
第三节 管理人作为实际债权人的承继者:§544(b)
第四节 偏颇撤销权
第五节 破产抵销权与破产撤销权
第六节 欺诈撤销权
第七节 申请后给付的撤销:§549
第八节 法定优先权的撤销:§545
第七章 债权的清偿
第一节 债权的确认
第二节 债权的受偿顺位
第三节 债权的劣后清偿
第四节 无担保债权的清偿
第五节 担保债权的清偿
第六节 信托与其他财产请求权
第八章 待履行合同与未到期租约
第一节 待履行合同概述
第二节 选择权的行使程序
第三节 拒绝承继
第四节 承继
第五节 合同的转让
第六节 承继或拒绝承继之前的"不确定"期间
美国破产法新论 下册
第九章 豁免财产
第一节 财产豁免制度及其实践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豁免权的保障
第三节 财产豁免的合宪性问题
第十章 破产免责
第一节 简介
第二节 第7章的不予免责事由:§727
第三节 §523下的免责例外:不可免责的债务
第四节 免责的程序
第五节 免责的执行
第六节 债务再认
第七节 重整及债务调整案件中的免责
第十一章 第11章商事重整
第一节 导论
第二节 重整案件的控制与管理
第三节 第11章债务人的运营
第四节 重整计划
第五节 计划批准之后的问题
第十二章 第13章个人债务整理
第一节 导论
第二节 第13章破产的特殊之处
第三节 第13章程序的清偿计划
第四节 清偿计划的批准要件
第五节 计划的批准及后续问题
第十三章 第12章家庭农场主债务整理
第一节 概要
第二节 第12章程序与第13章程序的对比
第三节 特殊的规则与问题
索引
精彩书摘
《美国破产法新论(套装上中下册)》:
地方法院规则在破产法院的日常业务中也发挥着重大的实践价值。地方法院规则是由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或其授权的破产法官)制定的,适用于该联邦司法辖区内的所有破产案件。地方法院规则的制定权是由《联邦破产程序规则》§9029赋予的,不过该规定同时对地方法院规则课以了如下限制:①不得与《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相冲突,否则无效;②不得禁止或限制《破产官方表格》的使用。
调整破产案件上诉的《联邦破产程序规则》§8018也包括相似的授权条款,以允许地方法院规则对破产上诉作出规定。破产上诉的地方法院规则是由联邦地区法官或巡回司法理事会(
circuit council) -前提是该巡回司法理事会成立了“破产上诉合议庭”(bankruptcy appellate
panel)——所制定的。§8018中的主要限制在于,破产上诉的地方法院规则不得与《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中关于上诉的规则产生冲突。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9029和§8018在1995年基于以下目的作了进一步修正:①让地方法院规则与国会立法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保持一致;②令地方法院规则与联邦司法会议制定的标准编号体系(uniform
numbering
system)相一致;③明确要求不得因当事人非故意原因疏于遵循地方法院规则设定的表格填写要求而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此外,这次修正还授权法官得以任何不违反联邦法、《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官方表格》及任何地方法院规则的方式对破产案件的操作进行规范。但是,除非当事人在特定案件中于事实上的确受有有关通知,否则不得因该当事人违反上述规范而课以制裁或令其利益受损。
§1.15州法
《破产法典》属于联邦法,在《联邦法典》中位于第11篇。但破产案件中所适用的实体规则,大部分是由州法规定的。事实上,除去当事人州籍不同的案件(
diversity
case),州法在破产案件及其争议事项中所起的作用大过其在联邦法院的其他任一诉讼类型中的作用。概言之,破产法的从业者对州法也应有深刻的理解。
破产案件的这种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破产本身的性质。破产首先应被视为用于处理概括违约问题的救济机制,提供了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为数众多的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权利的高效平台。但为实现这一目标,破产制度基本上是以州法对于债务人财产以及相应债权的既有规范为起点来发挥作用的。
联邦最高法院在Butn v.United States案中阐释了破产制度的这一基本特性,并给出了理由:
“对于(破产)财团财产,国会已经概括性地将财产权的规范问题交给了州法。财产利益本就是由州法创设和界定的,除非因特定联邦利益而另做安排,我们没有理由仅仅因为某个利害关系人牵涉到了破产程序而改变州法对财产利益问题的既有规范。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一州之内的财产利益的统一对待可以减少不确定性,遏制(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选择,防止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申请破产而获得意外之财’。”
首先,“(破产)财团财产”问题几乎完全是由州法来界定的,尽管《破产法典》§541
(a)对其范围做了界定。根据§541
(a)的笼统定义,“债务人在财产上的所有普通法利益和衡平法利益”统统归入财团财产,但这些利益本身均要根据州法进行判定。诚然,破产语境下的“财产”组成最终属于联邦法问题而非州法问题,但这里的联邦法问题其实只是归类问题:如果已知某种财产利益具有特定属性,那么在联邦破产法的语境下该利益是否能归为“财产”就是一个联邦法问题。但是,判定某利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第一步,所依据的必然是州法。
州法对于破产案件中豁免财产范围的判断也很重要。州法的财产豁免规则经由《破产法典》的援引得适用于破产债务人[§522(b)(3)]。假如债务人所在的州(关于豁免财产问题)尚未“选择退出”破产法典§522
(d)的适用,债务人就既可选择适用联邦财产豁免规则,也可选择该州的财产豁免规则。已有大多数(35个)州经民主表决选择退出了联邦财产豁免规则,因此这些州的债务人现在只能适用本州的财产豁免规则。早在《1898年破产法》实施时,联邦最高法院就判定,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州财产豁免规则的做法并不违宪。因此,比如,由于佛罗里达州和德克萨斯州的财产豁免规则非常宽松,在破产案件中,这两州的债务人较其他州的债务人就能保有更多的豁免财产。
……
前言/序言
自1984年起,本人有幸在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校区讲授破产法课程。本人亦曾直接参与破产执业,最初在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的卡灵顿科尔曼律师事务所(Carrington,Coleman,Sloman&Blumenthal
LLP),如今在富理达律师事务所(Foley&Lardner
LLP)芝加哥分所任高级顾问。破产法历来是引入入胜而又极富挑战性的研究领域,值得毕生为之付出和奋斗而痴心不改。美国破产法律制度虽比较复杂却也不断创新,许多方面都已成为全球诸多国家破产、倒产及企业法制改革的模板。本人也由此得以在全球范围内广泛访问交流,包括剑桥大学、诺丁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以及葡萄牙、荷兰与巴西等国的大学,分享美国破产法的相关知识与心得。
在我从事破产法教学研究和破产执业过程中,有幸与破产法领域许多权威学者、法官、教授及立法官员结识和合作。本人曾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illiam
Rehnquist任命,担任《联邦破产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BankruptcyPtocedure)顾问委员会成员。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就破产案件审理程式的调整规则提供建议,一经采纳即得适用于全美范围内的所有联邦破产法院。本人也曾担任美国破产法协会(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2014年度的常驻学者。本人还曾于2002年作为四人专家团成员到访中国,就中国企业破产法的起草接受中国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咨询,该法已于2007年生效施行。
本人从破产法得到的最大受益和回报之一,便是与上海交通大学韩长印教授深厚的学术友谊。拙著《美国破产法新论》能够翻译成中文,特别是由韩长印教授这样的权威破产法学者来组织完成,是本人整个职业生涯中最感荣耀和自豪的事情之一。韩长印教授曾于2010
-
2011年作为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在伊利诺伊大学香槟校区访学,我有幸充当韩长印教授的合作教授。2013年7月,在受邀讲授上海交通大学暑期课程期间,本人与太太Linda受到了极为周到的接待。2016年12月,以“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为主题的第21届中美法律交流在北京与上海两地举行,韩长印教授是上海研讨会承办方代表,本人忝列美国专家代表团成员,得以与韩教授再次会面。与韩长印教授每一次接触交流的机会对我来讲都具有特殊的意义。
本书是我最重要的一部学术性著作,第一版与第二版分别发行于1997年与2009年,将与中国读者见面的是2014年第三版。本书第一版写作始于1991年,从那时算起,本人已在本书上实实在在地花费了近1/4世纪的时间。本书诸版本的创作凝聚着许多人的无私帮助与巨大付出。特别是本人两名曾经的学生、如今任职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的两位同事-Ralph
Brubaker与Robert
Lawless教授都曾慷慨地分享过他们的真知灼见。本人的另一名学生——现富理达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部负责人Jill
Nicholson同样提供了宝贵的意见。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有54名学生曾协助本人进行过法律检索。本人四个孩子中的三个-Rebecca、Natalie与Charles
Jr.直接参与了本书的法律检索,另一个儿子John则对其他破产著作的出版提供过协助。在此,谨对他们一并表示感谢。
本书不仅对美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作了阐述,也对其各个方面的具体制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本书预设的读者既包括法学院学生,也包括从业律师与法官,希望能够为他们的学习、执业或办案提供必要的参考。
破产在美国的常态化程度在全球范围内都算首屈一指。联邦法院每年都会收到大量的破产申请,甚至超过一百万件。破产程序是联邦法院系统内目前运用最为频繁的司法程序,在一百个美国家庭中,平均每年就有一个家庭申请破产。不论是普通消费者、知名人士、家庭农场主、其他农业类企业、合伙企业、小微企业,还是大型的跨国企业,一旦陷入财务困境,都将求助于破产法院以作为其化解财务困境的裁判机构。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功效与功能已得到了反复的验证,尤其是在2008
-2009年全球经济危机中,已显现其足以应对实践中所有挑战的强大威力。
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尽管非常复杂,但作为全球最发达的破产法律制度,同样为因债务人财务困境而生的诸多问题提供了灵活的处理措施。美国破产法秉持如下两项基本理念: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为诚实的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联邦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在满足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的内在诉求时,都会贯彻这两项核心理念。通过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那些不能以未来收入清偿其债务的个人债务人只需将全部非豁免财产用于债务的概括清偿,并以此为条件获得对未偿债务的立即免责;他们也通过第13章的债务整理程序,以未来一段时间的收入继续偿还债务,留存更多的财产并获得更为完备的救济。家庭农场主则可通过第12章债务整理程序继续保有其家庭农场。即使是市政机构,正如在底特律破产案这一标志性案件中所能看到的,也可通过第9章的债务调整程序对其债务进行重组。第11章为所有的商事债务人提供了对其财务事项进行重新调整的机制。不论是家庭小作坊,还是通用汽车与克莱斯勒这样的大型跨国公司,都可通过第11章商事重整程序实现重整。此外,第15章则允许联邦法院在跨国破产案件中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