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项目侵权责任编总召集人 张新宝 独著
实务工作必备 依法维权指南
权威独著:张新宝教授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侵权责任编总召集人。是少数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的学者,能够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条文含义,本书是其作为立法亲历者独著的条文释义书,释义清晰自洽,逻辑顺畅,在同类品种中非常难得。
贴心释义:在逐条深入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同时,对于法条中的民法重点概念进行提炼归纳,法条下单独设置【核心概念】版块,帮助读者筑牢民法知识基础。
指导实务:在解读法条的同时指导实务工作,对于新法适用问题进行前瞻分析,同时深入分析典型案例,帮助读者掌握法律适用要点。
本书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为据,逐章逐条作出解读:
【本章提要】对每章的核心内容进行全局说明。
【条文主旨】用一句话说明法条的核心要义。
【核心概念】对条文围绕的重点概念进行解释,并于书后附有核心概念拼音索引。
【理解与适用】在精准阐释法条原意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问题,对法律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相关条文】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有关法律规定,针对规范间的效力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案例分析】通过以案释法帮助读者进一步理解法律的适用要点。
本书为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兼具高度与深度的实务指引,是办理相关案件的必备参考书,也可帮助广大读者学习掌握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指导有效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解决民事纠纷。
张新宝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侵权责任编总召集人。我国当代主要民法学家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国家“四个一批”领军人才,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中国法学会第三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侵权、帮助侵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有过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案例分析:蒋海某、曾某诉覃维某、苏燕某生命权纠纷案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的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案例分析:周某某诉中建荣真建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暂时丧失意识后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与取下”制度】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反通知”制度】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
案例分析:蒋任某等诉金城建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生产者、销售者的第三人追偿权】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生产者、销售者的补救措施及费用承担】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分析:马某诉陕重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规则】
案例分析:钱甲、钱乙等诉李某、茅某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疗机构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过错的医疗机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对病历的义务及患者对病历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不必要检查禁止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
案例分析:曹某某、丁某某诉某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案例分析: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其安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高度危险责任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的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案例分析:杨某某、侯某某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应负的社会责任】
案例分析:欧某某诉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致害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案例分析:姚某某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核心概念拼音索引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核心概念】
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即无过错责任的类型)由法律明确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无过错责任概述
(一)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在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就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无过错”不是实际上没有过错,而是指在责任的构成上不以过错为要件,承担责任的依据或者基础不是过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条两次使用“行为人”概念,在解释上可认为其含义是一样的,内涵和外延均相同,属于同语反复。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将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补充的或者说例外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者是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后者是例外的或者说其适用是需要法律特别加以规定的归责原则。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1.责任构成的三要件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行为人的(致害)行为、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不是建立在其有可归责的不良心理状态之上,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2.法律不对行为进行概括的否定性评价
在过错侵权中,法律将“侵害(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侵害性的行为,无疑是在法律上被否定的行为(unlawfulness),是不法行为。而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案件,法律在规定构成要件时没有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只是规定其行为造成损害(《民法典》第1166条)或者其行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当然获得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也是合法的,是社会所需要的。因此,即使是行为人因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意味着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必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被侵权人倾斜保护的价值取向
1.对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
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一方无需对行为人的过错加以举证和证明,这就减轻了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使得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更容易实现。在这样的案件中,被告不得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使得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更加困难。由于不要求行为人的过错,使得具备责任构成变得相对容易,逃脱责任变得相对困难,这样的立法实际在利益平衡上作出了有利于被侵权人一方的倾斜。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之所在。
2.不同于古代法的结果责任
近代以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古代法的结果责任或者说客观责任:(1)它是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之补充而存在的,而不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原则,行为人的过错仍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在整体上坚守了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行为自由的保护,不会动辄得咎——对意志以外的损害承担严苛的责任。(2)法律之所以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旨在对特定类型侵权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在这样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在经济状况、信息获取、避险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这种制度安排导致的倾斜保护更能体现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3)为了避免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法律作出了一些特别的安排,如限制最高赔偿金额、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被侵权人故意导致免责、被侵权人过失导致减轻责任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一)行为人的“无过错”状态不是归责的基础
过错责任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基础,从而使得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正义性,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不以过错为基础,过错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无过错”只是不考虑过错,即使实际上行为人“无过错”也只是一种状态描述,不可能成为归责(强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基础。如果将“无过错”状态作为归责的基础,既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要求,也缺乏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争议性。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不是行为人的“无过错”状态,而应该是这种状态背后的其他因素。
(二)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危险普遍存在,人们的任何行为都包含着潜在的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险。这样的危险一般是可控的,在行为人履行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如果某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包含着潜在的高度危险,这样的危险即使行为人尽到了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也不可避免,而该行为又是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则法律需要采取过错责任之外的对策。
从近现代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比较法的角度看,超出常态的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及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工业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及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往往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些类型的“作业”,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性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人类生产活动。任何人“保有”高度危险,包括制造了某项高度危险或者将某项高度危险带入人类社会,就要对该项高度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有”的判断标准为对该高度危险的控制力:有控制力者为保有者,是否为所有者并不重要,是否为合法占有者也不重要。
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定
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均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确定的事项,不是行政法规确定的事项,也不是司法解释确定的事项,更不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的裁量事项或者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项。
(二)无过错责任适用于五种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和两种特殊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五类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产品责任案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案件;(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4)高度危险责任案件;(5)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动物园除外)。
此外,法律对两类特殊责任主体就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1)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2)雇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个人)对雇员(工作人员、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执行雇佣事务(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192条第1款)。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方式适用的规定。
【核心概念】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被请求的侵权人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应当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侵权人拒不停止侵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颁布某些种类的“禁令”,属于强制执行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之适用,能够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
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也称为“排除妨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享有或者行使受到他人不法妨碍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以积极方式除去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构成妨碍的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的情形,以确保被侵权人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不受妨碍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人拒不排除妨碍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排除妨碍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能够确保被侵权人享有和正常行使特定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
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消除此等危险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人拒不消除危险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之适用,能够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
【理解与适用】
一、三种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的侵权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性质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了较多种类的侵权责任方式,有些是填补损失性质的,有些是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性质的。本法第1165条和第1166条主要规定的是填补损害性质责任方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符合填补损害性质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一般也就当然满足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性质侵权责任方式构成要件的要求。
二、适用条件与构成要件
(一)适用条件
本条规定的三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已经构成并现实存在的妨碍或者已经构成并现实存在的危险。对于过去曾经发生但是已经完成或者消失的侵害事实、妨碍状态或者危险情况,不适用这三种侵权责任方式。但是,侵害、妨碍或者危险已经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适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方式。
(二)构成要件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侵权责任,不以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其为故意或者过失甚至有无过错在所不问。侵权人承担着三种侵权责任,也不要求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侵害正在进行、妨害状态现实存在或者民事权利或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威胁,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不需要其有过错也不需要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是基于以下理由:(1)本质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是权利人的绝对权利派生出来的物权(物上)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以保护绝对权为本旨;(2)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并不需要为积极的给付而损失金钱,而只是停止不法行为、消除其所造成的不正常妨碍和危险状况。
三、与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合并适用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侵权责任解决现实的问题,即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这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救济被侵权人。因此,在侵害行为、妨碍事实或者危险状态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除了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外,还当然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填补损失性质的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法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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